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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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張庭瑋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庭瑋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一○六年莊登字第○四○七二○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美玲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59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然被告王美玲為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竟於106年2月17日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張庭瑋,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王美玲既係以贈與方式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張庭瑋,顯係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暨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106年莊登字第040720號登記申請書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併參)。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被告王美玲除該三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6年1月1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份可按,是被告上開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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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  │ 林口區 │菁埔段│粉寮水尾│ 31-4 │ 250分之1 │
│        │        │      │小段    │      │          │
│        │        │      │        │      │          │
├────┼────┼───┼────┼───┼─────┤
│新北市  │ 林口區 │菁埔段│粉寮水尾│ 31-13│ 250分之1 │
│        │        │      │小段    │      │          │
│        │        │      │        │      │          │
├────┼────┼───┼────┼───┼─────┤
│新北市  │ 林口區 │菁埔段│粉寮水尾│  61  │ 250分之1 │
│        │        │      │小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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