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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新勻
被 告 黃文旭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
惟兩造在之前原告有開新臺幣(下同)45萬元的支票2張,50萬支票1張給被告,包含利息算在內。
但是在106年1月10日就已經清償完畢,被告竟於105年8月間在三重集美街拿安全帽打伊的頭,是被告當場打電話給訴外人洪進源,洪進源叫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5張,每張都為30萬元,共150萬元,伊有跟他們解釋錢已經清償110萬元,但洪進源仍打伊,被告逼伊簽的,因為他們有2個人,伊只有1個人,洪進源拿本票給伊簽的,當時伊有說錢已經還了。
因此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如果原告於106年1月10日之前已經清償完畢的話,為何還要簽系爭本票,且在106 年8月還52萬元,何須再簽共計150萬元之本票,原告每個月匯5,000元之單據都保留,為何有還50萬元?為何沒有要求返還支票或本票,另外被告未曾委託洪進源向原告收款,也沒有脅迫方式逼原告簽本案本票,原告主張94年還50萬元,證據何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僅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經全數償還等語,亦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原告確有遭被告以暴力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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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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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勻│WG0000000 │105年6月4日 │105年8月31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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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勻│WG0000000 │105年6月4日 │105年9月30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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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勻│WG0000000 │105年6月4日 │105年9月30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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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勻│WG0000000 │105年6月4日 │105年10月31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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