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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吳仁宇
被 告 黃宏祥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黃宏祥、蘇重村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另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該支票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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