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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郭瑞燕
被 告 李興仁
曾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李興仁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被告曾凱斌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17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即台中市西屯區境內),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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