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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郁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115元(工資49,000元、烤漆41,660元、零件167,455元)估修,並以3,850元拖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從新屋交流道接國1道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原本行駛在高乘載車道,欲往右車道切變換車道,就撞到前車(ARM-7368)後車尾。」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吳秉韋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8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月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8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8,115元(工資49,000元、烤漆41,660元、零件167,45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1,194元〔計算式:第一年:167,455元×0.369×8/12 =41,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6,261元。
至於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此外,原告並受有拖吊費3,85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0,771元(計算式:126,261元+49,000元+41,660元+3,8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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