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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陳信廷即陳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7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訴,…雙方合意以下明確勾選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乙方(即被告)申請本服務時甲方當地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申請服務時之當地所為全虹龍潭店,亦有申請書上之銷售單位印章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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