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6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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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明儒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簽署委任暨服務契約,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之辦理撤銷政府徵收事宜,委由原告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原告依約辦理委託事務,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4年7月6日核准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在案,上開不動產已於104年12月31日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完畢,返還予訴外人王東煥,惟王東煥早於80幾年間過世,詎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竟將取得權利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復於105年1月28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105年3月8日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期間均未告知原告,被告明知且蓄意隱匿上情,以規避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而依據該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服務費用與給付方式之約定,因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逕為分割協議後,即行以買賣方式處分予第三人,故依據上開約定,以被告處分時之當期(即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8,500元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被告之持分比例後,依該總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原告之服務費用及酬勞為321,680元。

另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8日登記完畢之日交付原告服務費用,但被告故意隱逆上情,違約未為給付,且原告口頭催告為被告否認上情後,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並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等程序,以保權益,是以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依據10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淨利率百分之22計算,所受損害為70,769元(計算式:321,680×22%=70,769.6元,元以下捨去),上開金額合計為392,449元(計算式:321,680+70,769),原告僅就350,40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土地並沒有分割,原告請求之代書費用請依約計算,原告請求報酬太多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撤銷政府徵收事委由原告辦理,嗣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4年7月6日核准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在案,上開不動產已於104年12月31日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完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王東煥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暨服務契約、內政部104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726號函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暨服務契約第3條即服務成功條件:「主管機關核准後且發還本標的土地並登記完畢之日,即受託人服務成功,完成本件契約之服務事項」等文字,復參以本件被告既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撤銷政府徵收事宜,復由內政部因原告申請而撤銷該徵收並回復登記予王東煥,有如前述,可知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事由,則被告依約應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又「服務費用:於服務成功之日起第10日,依該日本標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委託人之持分比例之積數視為各委託人所分得之總金額,再依該總金額之20%作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及酬勞」,此有該委任暨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文字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88,500元/平方公尺,面積共為181.74平方公尺(計算式:124.45+57.29),持分比例為15分之1(計算式:王東煥1/5×被告應繼分1/3),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及106年5月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7318號函之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可參,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為321,680元(計算式:88,500元×181.74×1/15×30%=321,6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報酬,依據10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淨利率百分之22計算,所受損害為70,769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但致原告受損之部分僅為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期間之利息,尚不得以上開淨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顯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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