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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李湘琴
被 告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進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嘉日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蘇志成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12月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票號為AJ0000000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5年12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及背書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嘉日國際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而由被告蘇志誠背書,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
被告嘉日國際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蘇志誠復於其上背書,則被告2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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