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7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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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此核屬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共有人,建物則由原告對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二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為簡化土地及建物產權之複雜性,強化土地及建物利用,原告遂授權母親即訴外人陳李腰向被告商談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事,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由陳李腰交付定金因1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履行該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而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仍遲不履行,故系爭契約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0元並賠償違約金即一倍定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0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的母親,只是原告的母親希望登記為原告所有。

所以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且當時在談時被告尚未自兄弟姊妹完全取得土地所有權,陳李腰希望被告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再與他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

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對於系爭房地有簽訂買賣契約,經原告授權母親即訴外人陳李腰於105年6月14日交付定金1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履行該買賣契約,復經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而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仍遲不履行,故系爭契約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0元並賠償違約金即一倍定金100,000元,共計200,000元等語,被告則對有收受上開定金及存證信函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與原告母親即陳李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有締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雖據提出被告簽收定金收據及106年1月19日之律師函等件為證,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陳李腰所支付之定金100,000元及原告確有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等情,自無法據此為由逕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李腰到庭證稱:「(問:105年6月14日你本人是否有跟被告說要買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的土地?)答:去年105年清明節前被告相跟我拿五萬元,105年6月14日再跟我拿五萬元,共十萬元。」

、「(問:請陳述整個事實經過。

)答:被告邀我買土地及房屋,說房屋漏水要30萬元貼我修理來買房屋土地,先跟我拿五萬元,後來他又要跟我拿一大筆錢,50萬元以上,我沒有給,我說一個禮拜去登記完後才會給,後來我包括前面五萬元共湊十萬元要找代書來登記,一開始我要用280萬元向被告買,後來說要用245萬元買,被告說要補貼我30萬元修理漏水,又說要補貼我30萬元少收入,加起來就超過300萬元。」

、「(問:是你說要跟被告買土地跟房屋,但是是要登記原告的名字?)答:錢是我和我兒子要一起出的,要登記我兒子的名字,是我要買,但是最後要登記我兒子的名字。」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4頁)顯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陳李腰與被告間,然本件原告係屬該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援引該契約書約定內容拘束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與原告母親即陳李腰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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