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8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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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106年度重全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本院106年度重全字第47號),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自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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