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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 威
被 告 詹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982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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