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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展震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周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可對其融資借貸,被告並主動提及清償日為借貸後11日,利率約定為2%計算,原告便於105年6月22日借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於匯款時先行扣除約定利息8,000元,亦即原告以匯款方式,將392,000元匯款與被告,被告當時有依兩造間之約定,於105年7月3日如數清償40萬元。
嗣後,被告又於105年7月5日間主動向原告要約借貸50萬元,並主動提及清償日為借貸後11日,利率約定為2%計算,因被告在第一次向原告借貸時,最終均有按期如數清償,原告方不疑有他,而同意繼續借貸,原告即依兩造間之約定,先將本金50萬元扣除1萬元利息,於105年7月5日匯款49萬元與被告。
詎料,被告在取得上開金額後,不僅未能於105年7月16日清償日如數清償,迄今仍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如數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又兩造約定利率為每11日2%計算,清償日為105年7月16日,惟因上開約定利率,有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是以,原告僅依法定利率上限即20%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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