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0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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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古瑋滄
被 告 謝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而被告之現住所係於「新北市汐止區」,又侵權行為地在國道六號18公里300公尺處東向內側車道(即南投縣國姓鄉境內),此均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可參,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為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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