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1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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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周小燕
吳宜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三義 住同上
被 告 李淑玲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三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若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決議參照)。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公眾得以出入之騎樓旁,辱罵吳三義,致原告2人(按周小燕為吳三義之妻,吳宜襄為吳三義之女)名譽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但查:被告所辱罵之人為吳三義,縱原告2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則本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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