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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梁綉妹
陳國華
田又文
被 告 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62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76元及自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1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之損失之九成計261,662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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