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24,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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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原 告 盧家慧
被 告 石志祥
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原告本人出庭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被告石志祥出庭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盧家惠及被告石志祥現因案依序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繳其本人及被告石志祥自該監所提解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及2,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預繳,如原告未繳納,被告石志祥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上開提解費1,330元及2,830元之墊支;

被告鄭峻昇亦應於上述期限內為原告盧家惠提解費1,330元之墊支,兩造逾期不繳納或墊支者,此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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