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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新臺幣(下同)324,125元,與原告訂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7按月計付,遲延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詎料經催討後,被告未依約繳款,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共計176,354元,被告即應負償還責任,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呆帳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到庭雖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並請求分期等詞為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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