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3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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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張美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邱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102年4月23日向原告父親借款1,000,000元,約定每個月利息5,000元,被告向原告自102年9月24日至104年9月12日,每個月借5,000元,金額共85,000元,還給原告父親。

又被告於103年1月23日至104年10月20日,每個月分別向原告借3,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80,000元,另被告在102年8月23日至10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繳被告的信用卡費,因為信用卡費金額每月每期不同,金額分別為2,700元至9,900元不等,共73,091元。

再者,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02年6月4日至103年11月24日陸陸續續轉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邱家偉500元至1000元,轉帳金額共計12,5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50,591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資金往來是兩造以結婚為前提,原告向他父親借錢來投資被告的標冠企業社噴墨印表機生意,負責人為被告本人,登記是登記獨資。

原告是單純投資,屬於隱名合夥,因為是合夥,所以被告才把出入帳給原告處理,且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金額皆是原告父親張深河的1,000,000元投資款裡的細項,亦即在投資項目裡面,帳戶出納都是原告處理,所以這些都是投資裡面的金流。

因為伊的信用卡也是由原告保管等語置辯。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50,591元(計算式:85,000元+80,000元+73,091元+12,500元),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惟以原告有向他父親借錢來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標冠企業社噴墨印表機生意,而原告上開款項係原皆是原告父親張深河的1,000,000元投資款裡的細項等詞為辯,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事業之款項,況該款項為投資款乙節縱或屬實,惟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給付利息、繳交被告向銀行所借貸款、繳交被告信用卡費及匯款至邱家偉帳戶金額等情均與投資被告噴墨印表機事業之業務間無涉,且本件被告曾對原告所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該訴訟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自承原告父親所提供之1,000,000元係向其所借(參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所附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復參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有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所有賺到的,我先還你爸」、「妳的最後」、「可以嗎?」,原告則回覆:「可以」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原告父親、被告與原告間均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款項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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