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4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於雙方拉扯中遭被告徒手攻擊,致
- 四、至於原告所稱當天因被告母親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當日便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900
-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藍天笙
被 告 藍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約4時30分許,從宜蘭掃墓完回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家中,因被告母親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無故從房間衝出並且辱罵原告有精神病,並先動手推原告,原告基於自我防衛意識,便將被告的手撥開,後來被告自行作勢倒地,被告再衝往廚房雙手各持一把菜刀,其中一把先朝原告丟擲,打中原告左大腿,被告手持另一把菜刀快速向原告走近,並揮舞手中菜刀大聲咆哮稱要給原告死,原告於混亂中拿起口袋的手機拍下被告持刀的照片,後因被告朝原告逼近,原告恐懼於被告之持刀砍殺之瘋狂行為,試圖將被告手中的菜刀搶下,於是雙方發生拉扯,在這過程中,原告遭到被告徒手攻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各約50.5公分、20.5公分、20.5公分、30.5公分)等傷害,原告當日便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且原告遭被告攻擊後受傷,並因被告持刀欲砍殺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經常睡眠中斷數次,加上原告主要從事跨國外商公司中高階業務主管工作,位居公司重要職務,需要全省出差,工作極其繁重,在被告如此傷害及恐嚇犯行影響下,使原告因精神不濟,連帶影響到工作表現,進而於105年無法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目標,也無法領到年度業績紅利獎金新臺幣(下同)約數十萬元,至今事發已1年餘,仍舊無法正常入睡,常一夜驚醒數次,使原告時常出現偏頭痛、心悸及焦慮等症狀,致使原告需求助身心科,回到家中亦只能將房門反鎖,因恐懼於被告再度持刀砍殺及毆傷,因此亦不得另覓新住所,產生搬家及相關添購家具等費用,綜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非輕,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200,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過程,與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另本件係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致被告受有下唇凹痕(約10.2公分)、右上背紅斑(約51公分)、右食指及無名指甲根處紅斑(各約0.50.5公分)、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手指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才抵抗、掙扎,係正當防衛,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傷害僅「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其請求200,000元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求助身心科部分,因與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間隔甚久,故二者沒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告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52,972元,爰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於雙方拉扯中遭被告徒手攻擊,致使受有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各約50.5公分、20.5公分、20.5公分、3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伊係先遭原告毆打受傷,才抵抗、掙扎,係正當防衛等語。
然依兩造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日二人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亦出手拉扯原告,參以原告所受前揭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傷勢,亦核與拉扯所造成之傷勢尚無不符,足見被告並非被動抵禦原告之攻擊,而係有主動出手拉扯原告之不具防衛意思之單純攻擊行為,尚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況且,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後,互對對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藍天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心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藍心梅部分撤銷。
藍心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刑事部分亦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四、至於原告所稱當天因被告母親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無故從房間衝出並且辱罵原告有精神病,並先動手推原告,原告基於自我防衛意識,便將被告的手撥開,後來被告自行作勢倒地,被告再衝往廚房雙手各持一把菜刀,其中一把先朝原告丟擲,打中原告左大腿,被告手持另一把菜刀快速向原告走近,並揮舞手中菜刀大聲咆哮稱要給原告死,原告於混亂中拿起口袋的手機拍下被告持刀的照片,後因被告朝原告逼近,原告恐懼於被告之持刀砍殺之瘋狂行為,試圖將被告手中的菜刀搶下,於是雙方發生拉扯等情,固據其提出自行拍攝之菜刀及被告本人畫面之照片為證,然此照片係靜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所為持刀及恐嚇之動態行為屬實,實與本件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前臂橈側多處紅斑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當日便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支出醫療費用9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1,250,127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內勤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105年度所得339,539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致精神上所受可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至於原告所稱遭被告攻擊後受傷,並因被告持刀欲砍殺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經常睡眠中斷數次,加上原告主要從事跨國外商公司中高階業務主管工作,位居公司重要職務需要全省出差,工作極其繁重,在被告如此傷害及恐嚇犯行影響下,使原告因精神不濟,連帶影響到工作表現,進而於105年無法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目標,也無法領到年度業績紅利獎金約數十萬元,至今事發已1年餘,仍舊無法正常入睡,常一夜驚醒數次,使原告時常出現偏頭痛、心悸及焦慮等症狀,致使原告需求助身心科,回到家中亦只能將房門反鎖,因恐懼於被告再度持刀砍殺及毆傷,因此亦不得另覓新住所,產生搬家及相關添購家具等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無其他積極證明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有關,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900元(計算式:900+20,000=20,900元)。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事發常天亦遭原告毆打,致被告受有下唇凹痕(約10.2公分)、右上背紅斑(約51公分)、右食指及無名指甲根處紅斑(各約0.50.5公分)、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手指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52,972元在案,爰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等語。
惟被告本件所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即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