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4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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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蔡錦綢
被 告 張欽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立據積欠原告運動彩券債務292,500元,並約定於105年7月10日前清償,然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僅清償102,500元,又於105年11月15日清償5,000元,合計清償107,500元,尚積欠185,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彩券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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