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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桐生即雷洋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280元,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6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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