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7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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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由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所簽發,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票號CH0000000號,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於105年11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系爭票據經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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