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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呂明銀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附表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對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訴外人余進成積欠原告借款及貨款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8,490,000元,余進成乃持系爭支票持向原告清償上開部分之借款及貨款債務,故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乃被告參與訴外人林睿霖所起之支票合會而開立,惟嗣後會首林睿霖推稱會員之一即訴外人上櫃公司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於民國104年爆發之違法掏空該公司經羈押而無法維持合會,乃宣布停會,而會首林睿霖於104年本承諾收回票據,嗣卻仍未替多位會員收回全部期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1日,於事件爆發已逾1年,顯見原告自原告前手受領系爭票據應屬無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依法不能享有優於原告前手之權利,故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優於原告前手之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舉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證人余進成為證,惟余進成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林睿霖?有無參加他的合會?)答:認識,我有參加他所組的合會。
一次開標,由各會員得標後依序將應繳會款的支票一次交給林睿霖。」
、「(問:是否認識原告劉榮祺?有無欠他款項?)答:認識,有欠他貨款及借款。」
、「(問:有無收到劉榮祺的匯款?(提示))答:系爭八紙匯款單的款項我有收到。
總共欠他新台幣約一億多元。」
、「(問:有無持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劉榮祺的債務?(提示))答:我有拿支票清償對原告劉榮祺的債務。
至於發票人是何人,我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是依證人余進成上開證述足認余進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係出於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余進成先前有積欠其貨款及借款,故余進成持該支票向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8紙內容以觀,可知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7日、3月10日、4月25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5日、5月7日等匯款至訴外人余進成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其匯款金額共計108,490,000元,應認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余進成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且經原告屆期於附表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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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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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百五十萬│JN0000000 │呂明銀│彰化商│ 105年│ 105年│
│ │元萬元 │ │ │業銀行│ 10月│ 10月│
│ │ │ │ │三和路│ 01日│ 28日│
│ │ │ │ │分行 │ │ │
├─┼─────┼─────┼───┼───┼───┼───┤
│2 │五十萬元 │JN0000000 │呂明銀│彰化商│ 105年│ 105年│
│ │ │ │ │業銀行│ 11月│ 12月│
│ │ │ │ │三和路│ 15日│ 02日│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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