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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陳佳綾
被 告 林韋信
賴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申言之,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就全部被告均有管轄權,得由該法院合併管轄,若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若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則該由該特別審判籍之共同法院管轄。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林韋信及賴美容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林韋信或賴美容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韋信住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賴美容則設於「臺南市下營區」,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住所非於同一法院管轄,是依前開說明,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則應由應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次查,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並前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同一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職是,本件共同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共同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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