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802,2017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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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林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二人經常有財務上之往來,被告於民國105年底,多次向原告稱有借款未還云云,然原告明確表示並未向其借款,並無清償任何款項之義務,二人因而突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上,以文字留下「偷情人那麼多個,沒有一個人能替你還嗎?沒有的話就不要夫妻欺負我一個女人」、「今天沒有這麼不要臉的女人」、「敢找在外面偷情人」、「會沒有錢還我嗎?」等不實言論,誣指原告行為不檢點,在外偷情卻不還錢,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明知原告與原告之丈夫結婚多年,婚姻家庭生活美滿,卻以不實事實,意圖散布於眾,使網路上不特定之人及原告臉書好友、親戚等人得以共見共聞此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庭期時稱:本件侵權行為其不清楚不暸解,且該暱稱為「林雨柔」之帳號係原告申請,不知道帳號密碼,且原告竊盜其手 機發表文章,其最近才知悉,並無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林雨柔」之帳號在原告公開之臉書頁面下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11653號起訴,被告於偵查時亦當庭自白該臉書帳號為其所有,且原告從未竊盜被告手機,此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11726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4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足稽原告之清白,被告所云皆為不實之謊言;

而被告稱最近才知道原告竊盜手機,並無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更顯無稽,原告不僅無竊盜手機之情,被告更於105年底即多次以莫須有之罪名誣告原告,妨害原告正常之家庭生活。

再者,被告既稱其對本件不清楚不暸解,卻又於106年6月26日庭期時稱:「(法官問)請問被告在網路上發言是在何處?答:那些部份我不了解,那是在去年9月份的時候。

這些話不清楚不暸解。」

云云;

被告既對本案不清楚不瞭解,為何又得以回應該本件發生於去年9月?其陳述顯然矛盾,更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名譽日期為105年11月6日不相符,顯然有臨訟脫罪,企圖混淆視聽之舉。

2.被告提出之民事合辯狀稱兩造有債務關係,且雙方有傷害等行為云云。

惟查,不論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任何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皆與本件無關。

再者,原告本非基於感情破裂而與丈夫離異,而係為避免丈夫屢屢遭人非議而無奈之舉,法律亦無規範離婚後即不得為正常之社交往來,被告提出被證4、被證6稱假離婚云云,顯然無稽。

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5、被證7,皆屬被告自行與他人提起之八卦軼聞,此種傳聞證據不僅屬流言蜚語,更係被告自行傳播,證明力實屬有疑,且被證5之對話人與原告並不熟稔,更無經常至原告家走訪之事,皆係被告臨訟推諉之詞。

二、被告則不爭執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妨害原告之名譽,並以:伊願意道歉及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上揭貼文損壞原告名譽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新北市三重區陳信任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所示,被告在動態網頁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散布散布文字內容為:「偷情人那個多個,沒有一個人能替你還嗎?沒有的話就不要夫妻欺負我一個女人」、「今天沒有這麼不要臉的女人」、「敢找在外面偷情人」等文字,足以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之誹謗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之名譽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查,兩造為姊妹關係,縱因金錢借貸過程產生若干糾紛或爭執,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解決,被告不思及此,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文字誹謗原告,對原告人格、聲譽造成嚴重侵害,絲毫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為不該,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105年度所得為1,50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業,105年度所得為102,470元,名下有房地、田賦共16筆等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迄未有知錯贖過之意,迄至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承認有侵權行為及願為部分之賠償,致原告歷經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允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0,000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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