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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王金每
吳光輝
被 告 彭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4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每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金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每22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彭金春受雇於訴外人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5時3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貿然駕車迴轉,因而撞及適由對向直行駛來,由原告吳光輝所騎乘,後載原告王金每,訴外人吳秉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王金每、吳光輝人車倒地,原告王金每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手指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橈骨骨折、左臉撞傷瘀血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藥材費新臺幣(下同)75,524元,且原告王金每因傷三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24,5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1,500元×3=124,5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20,024元。
又原告吳光輝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付醫藥費用15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金每及吳光輝各為220,024元及1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每22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彭金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王金每部分:
1.醫療藥材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藥材費75,524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所為藥材費75,524元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三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24,5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1,500×3)等語,業據提出,有診斷證明書及輝撰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各類所得清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手指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橈骨骨折、左臉撞傷瘀血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為輝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約45,000元,105年給付總額470,636元,104年財產總額2,000,000元;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審理及被告偵訊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10,024元(計算式:醫療藥材費75,524元+工作損失124,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10,024元)。
(二)原告吳光輝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記念醫院費用收據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每21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王金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王金每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吳光輝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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