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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采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89年9月間各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用原告及友邦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均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友邦公司於98年9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迄106年1月底共積欠155,568元(含手續費18,750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3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518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暨通知函及消費繳息總查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僅提出答辯書狀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18,750元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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