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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楊士傑
被 告 馬伯華
林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馬佩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馬伯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秋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馬佩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佩蘭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並簽立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2月13日為被告逕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且被繼承人馬佩蘭於106年2月6日已取得勞工保險局新台幣(下同)667,084元失能給付之理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馬佩蘭)……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作為處裡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
…。」
,被繼承人馬佩蘭自應給付理賠金總額30%即200,125元(667,084元×30%)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惟被繼承人馬佩蘭迄未給付,又被繼承人馬佩蘭已往生,被告2人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馬佩蘭生前所負之上開債務。
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印文為真正及被繼承人馬佩蘭已領取勞工保險局667,084元之失能給付,惟以: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簽名非出於被繼承人馬佩蘭之手,且被繼承人馬佩蘭生前罹患乳癌併腦部移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為勞保黃牛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委任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勞工保險局並已核撥款項一節,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印文為真正及被繼承人馬佩蘭已領取上開給付,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印文為真正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被繼承人馬佩蘭生前罹患乳癌併腦部移轉,系爭契約之簽訂顯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聲請向醫院函詢被繼承人馬佩蘭於105年11月間之意思能力是否因罹患疾病而受有影響,然縱被繼承人馬佩蘭於105年11月間之意思能力因罹患疾病而受有影響,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馬佩蘭於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馬佩蘭簽訂系爭契約之地點為被繼承人馬佩蘭之住處,當時被告2人及外傭都在場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衡情,若被繼承人馬佩蘭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被告2人當會出面阻止,斷無任由被繼承人馬佩蘭簽約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抗辯為實在,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完成委任契約之義務,被繼承人馬佩蘭即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馬佩蘭業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即有於因繼承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於因繼承馬佩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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