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85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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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莊國榮
被 告 鄭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竟仍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率爾自新北市○○區○○○街○○地○○○○○000000號燈桿處往文化一路方向15公尺處),向左切入道路中央,往南勢街方向起駛。

適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文化一路同往南勢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系爭機車亦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0,100元,又因原告任職業務司機,每日薪資1,129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03,22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493,32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被撞,原告還來請求,有道理嗎,主張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雖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

然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以明文,查依本院刑事庭前勘驗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見在影片時間2秒時,被告之機車自路旁準備起駛;

影片時間3秒時,被告之機車自路旁橫向移動至路中,並往原告機車同向轉彎,尚未見機車騎士(即被告)有向後方注意來車;

而於影片時間3至4秒時,雙方發生撞擊等情,有勘驗光碟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見被告起駛前確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

況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9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鄭祿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1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普通傷害罪所受損害。

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90,100元等語,然刑事有罪判決中並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非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僅汽車2部,104年度給付總額23萬餘元,被告名下無財產,僅汽車1部,104年度給付總額23萬餘元,此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業務司機,每日薪資1,129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203,220元乙節,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是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提出104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載明:給付淨額23萬686元,且原告既於本件事故發生(104年9月9日)需休養3個月,自難以之為基準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然原告事故時確有從事勞務之情且確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是應以基本工資全額計算,本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104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以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月),原告逾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0,024元(60,024元+40,000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併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0,012元(計算式:100,024元×1/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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