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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21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業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1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到庭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等俱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循環信用利息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佐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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