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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本金108,441元,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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