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88,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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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8號
原 告 翁千惠即祥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德祥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穿越二重疏洪道瓦斯管線推進埋設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於104年11月14日點交完成,依請款單所示於同年11月16日請款,內容包含工程款及點工費用,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1,810元,(計算式:推進工程款573,300元+機頭維修款48,510元-預付工程款150,000)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第三段之款項,且被告所稱點工並非原契約範圍,又本件被告雖有受領發票,然並未依照請款單上金額付款。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進場施作三段,前二段出坑後原告要求因財務問題希望被告提前結清,被告因工期壓力就依原告所求,前二段全數結清給予原告,含原告變相加價之點工費,由被告代墊之款項全數尚未扣除,然原告施作第三段工程更加惡劣,開完鏡面吊下機頭到坑底既打電話向被告要借支15萬元,且要被告須馬上送錢到工地給他,聲稱沒錢工班不做,機頭無法入坑,就放在坑內淹水,被告交付15萬元後,豈料原告錢拿走後依然只有兩名工班在現場,且機頭入坑前置作業都沒有準備,就將鏡面切開,機頭入一半開始湧沙水造成機頭泡水,後來水抽乾後竟沒將機頭全部檢視,就開始推管,推到第21支管時機頭處冒火花,機頭馬達燒壞,原告從機頭馬達燒壞就丟著不管,亦無派人至工區,是被告另請人爬進去管裡面機頭處將馬達拆卸出來送修,修理完成後亦是被告請人將馬達拉進去管裡面機頭處將馬達組裝並測試完成,原告何來點工內容為修繕器具,如原告所言屬實何不提出實證。

又從原告進場以來因非被告之因素,即屬原告因素施工不力致被告遭新海瓦斯逾期罰款469,656元,依合約第19條規定理應由原告支付,而原告在推完第三段後,知道二段被告已找好新工班進來推,仍告訴機頭所有人,希望機頭不要給新工班推,說他們不會推,並請機頭所有人告訴被告後二段再給原告推完,被告告知機頭所有人與原告間之爭執,並告知後二段不可能再給原告推,原告即將被告之機具蓄意破壞,故依據兩造合約第13條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依合約第13條第7項即依照價格表備註內容規定扣除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以補償被告之虧損並無違法及不妥。

是依合約規定,原告須負擔之逾期罰款469,656元及借款、維修機具費用及代墊費共計1,071,950元,共計1,541,606元,然原告第三段推管費546,000元扣除借款150,000元,原告施工費尚餘396,000元,但扣除上開逾期罰款469,656元及借款、維修機具費用及代墊費共計1,071,950元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故被告依據合約規定請求原告支付機具修理費用及代墊費用,並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抵扣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緣於104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穿越二重疏洪道瓦斯管線推進埋設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復於104年11月14日點交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請款單各乙份為證。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規定。

又材料機具:3.所有甲方(即本件被告)供給之材料機具一經點交承攬人簽收後,乙方(即本件原告)即負保管及保養檢修之責,如有損壞遺失或肇禍使人、物損傷,不論具有何種理由,乙方應如數賠償不得推諉。

4.乙方有責為甲方維護、節約使用各項材料及機具之義務。

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各有約定。

1.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有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73,300元等語,應可採信。

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頭維修款48,510元等語,惟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負有保管該機頭責任,且有損壞須由原告賠償,是該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2.由上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573,30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150,000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423,300元。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扣除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469,656元及借款、維修機具費用及代墊費共計1,071,950元後,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並提出代墊/應扣款明細、報價單、請款單及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影本為證。

惟查:1.項次1即借款:該筆款項業經原告自行扣除,難認得為抵銷之債權。

2.項次2即P5出入坑吊車費、項次3即P4出入坑吊車費、項次4即P1出入坑吊車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僅可證明此為訴外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與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往來交易明細,難認與本件有何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3.項次5即(機頭泡水過載燒掉)入機頭內拆除處理費: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可知請款對象為訴外人陳士傑,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係。

是其辯解,亦無可採。

4.項次6即(機頭泡水過載燒掉)馬達線圈更換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僅可證明此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與川榮電機行之往來交易明細,顯與本件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5.項次7即(機頭泡水過載燒掉)電機技工現場測試出勤費:本件被告雖提出轉帳紀錄乙份為證,惟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有轉帳之事實,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該費用之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6.項次8即機具租金/油料/損耗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機具租賃請款單所示,僅可證明係神龍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因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款,自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7.項次9即現場守夜/抽水工資代墊款: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8.項次10即P1段推進台及坑內架台處理/三只土桶清理點工費、項次11即(P2機頭遭破壞進砂)管內清砂點工費、項次12即(P2機頭遭破壞進砂)機頭測試運轉點工費: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可知請款對象為陳士傑,顯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9.項次13即(P2機頭遭破壞進砂)電機技師現場測試出勤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機具租賃請款單所示,僅可證明係神龍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因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款,自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10.項次14即P2球閥維修裝設、項次15即(P2機頭遭破壞進砂)馬達漏電入機頭內拆除處理費、項次16即(P2機頭遭破壞進砂)電磁閥漏電機頭內拆裝處理費、項次17即(P2機頭遭破壞進砂)電磁閥入機頭安裝費: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可知請款對象為陳士傑,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係。

是其辯解,亦無可採。

11.項次18即變頻器破壞維修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故障修理品報價單據觀之,可知係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與進昌電機有限公司之交易狀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係。

是其辯解,亦無可採。

12.項次19即機具租金/油料/損耗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機具租賃請款單所示,僅可證明係神龍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因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款,自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13.項次20即15碼沉水馬達遭破壞報廢: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沉水馬達係遭原告破壞之證明。

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14.逾期罰鍰469,656元:細譯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未明定被告與其上包或上上包之罰則,概由原告負擔之字句,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則被告與其業主之罰則,尚無法逕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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