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88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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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高仁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91年6月20日起適用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貸款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自93年5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46,628元未還。

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單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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