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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建宏因不滿原告陳柏翰質疑其子竊取財物,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前往原告陳柏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找原告陳柏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打原告陳柏翰,致原告陳柏翰受有左前胸疼痛及紅腫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另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50,9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沒有推打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費收據為證,雖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傷害事實核與證人萬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足資佐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費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左前胸疼痛及紅腫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惟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謂無影響,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務工作,月薪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田賦;
而被告專科肄業,任職遊覽車司機,平均月薪3萬元,名下汽車一輛,105年度給付總額24萬餘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900元+6,000元=6,9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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