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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施耀坤
被 告 蔡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持有訴外人晨楊實業有限公司及晴境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1 │九萬八千元│JM0000000 │晨楊實│蔡國亮│ 106年│ 106年│
│ │ │ │業有限│ │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20日│ 20日│
│ │ │ │ │ │ │ │
├─┼─────┼─────┼───┼───┼───┼───┤
│2 │六萬八千元│KN0000000 │晴境有│蔡國亮│ 106年│ 106年│
│ │ │ │限公司│ │ 02月│ 02月│
│ │ │ │ │ │ 05日│ 06日│
│ │ │ │ │ │ │ │
├─┼─────┼─────┼───┼───┼───┼───┤
│3 │二十萬元 │KN0000000 │晴境有│蔡國亮│ 106年│ 106年│
│ │ │ │限公司│ │ 02月│ 02月│
│ │ │ │ │ │ 05日│ 0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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