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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李德成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訂定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5﹪,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196元未清償,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9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利率15%之上限,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15%之20%計付之違約金之部分,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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