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915,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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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劉榮祺
被 告 郭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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