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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邱思萍
邱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邱思萍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邱吳梅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簽立借款約定契約書及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票號0000000號)予原告以供擔保,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應計付年息20%之利息,詎料借款人即被告邱思萍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3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邱吳梅香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同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契約書1份為證;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查被告邱思萍既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完畢,被告邱吳梅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邱思萍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邱吳梅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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