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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林益瑤
卓駿逸
沈柏仲
被 告 陳李麗卿
陳佳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同段三一七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同段八○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李麗卿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同段三一七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同段八○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陳世宏、陳李麗卿就被繼承人陳谷椿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8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後述之同段3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部分合稱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李麗卿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李麗卿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6年3月13日追加被告陳佳莉為被告,並追加同段3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為撤銷及塗銷登記之標的,末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一)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谷椿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世宏前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5,681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
而被告陳世宏之父親陳谷椿死亡時,遺留系爭房地,陳谷椿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對於陳谷椿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
詎陳谷椿往生後,系爭房地逕由被告陳李麗卿辦理繼承登記,卻無被告陳世宏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陳世宏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李麗卿。
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陳谷椿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李麗卿並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陳世宏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有欠原告錢是事實,但因為伊與過世的爸爸先前花太多錢,所以爸爸有說房子要留給媽媽,所以房子都給媽媽,伊沒有分,伊現在都是在打臨工維生,因為有罹癌,所以經濟狀況不好,在101年的時候去申請登記時,伊沒有拿到任何遺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谷椿之全體繼承人,但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李麗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單獨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51012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自明。
故如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明知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將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卻同意將遺產均集中一繼承人所有而受不利益時,即屬無償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權利,倘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經查:被告陳世宏自陳:在101年的時候去申請登記時,伊沒有拿到任何遺產,伊現在都是在打臨工維生,因為有罹癌,所以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被告陳世宏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給付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無收入,未能提供自身基本生活消費,自無能力清償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可見被告陳世宏係以分割繼承協議方式減少其財產,並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自害及原告對被告陳世宏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與其餘被告間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行為,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陳被告李麗卿塗銷登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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