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977,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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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鉅輪牌200cm/100cm搖管機含動力箱一組及相關配件,其中包含120cm套管夾具一組,而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依約前往吊運系爭搖管機及相關配件時,被告表示系爭夾具一組(即上、下夾片各一組)現置於他處,當日無法交付,故而於系爭吊運單上記載「尚欠鉅輪1.2夾片」等語,交付日再由兩造另行約定,事後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將系爭搖管機及相關套件出租予訴外人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睿工程公司),約定租期三個月,每月租金16萬元,然系爭搖管機吊運至京睿工程公司之工地組裝後,京睿工程公司公司即因該搖管機欠缺系爭夾具,無法立即使用,而要求解約,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之租金損失。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原告主張就被告給付遲延而需另行取得夾具以搭配系爭搖管機使用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價金18,000元部份,已足認原告為補被告夾具給付遲延而另行取得同型夾具替補事實,且原告上開訴訟直至104年8月31日仍出存證信函主張減少價金而未主張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之所失利益損害以觀,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若如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真有原證二出租計畫而有租金所失利益之損害,則何以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仍擇主張減少價金而不採上開所失利益之租金損害,故被告否認原證二機器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又縱原告確有上開租賃之事實發生及倘若原告所云,機具已全數進場及組裝完成,嗣因欠缺系爭夾具故遭解約事為真,則原告應先證明機具運送進、出簽認單、解除契約證明、支付承運廠商之交易證明就所失利益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搖管機,因被告交付時欠缺系爭夾具,導致出租京睿工程公司無法使用,造成該公司解約受有租金損失共計40萬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被告對該租金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吊運簽會單及機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上開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搖管機及交付予原告時欠缺系爭夾具等節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所交付系爭搖管機欠缺系爭夾具,導致出租予京睿工程公司遭解約等語為論述之依據,並提出原告與京睿工程公司間之機械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

惟查,本件原告曾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搖管機時,被告未交付系爭夾具,應依民法第359條減價180,0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賠償180,000元等事由主張與被告之租金債權相抵銷,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該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得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租金101,325元,上訴人則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夾具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7,000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4,325元」,復參以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搖管機及配件、上車平台一組,但是被告漏給了1.2米的夾具。

夾具部分於104年北簡9542號案件原告有另外購買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原告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已另行購買系爭夾具供系爭搖管機使用並向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無於103年12月30日出租予京睿工程公司使用系爭搖管機時欠缺該夾具之可能,況縱認原告主張出租京睿工程公司該搖管機欠缺上開夾具乙節為真,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京睿工程公司確有因欠缺上開夾具進而向原告解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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