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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亞太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文龍
被 告 林青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青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太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軟體)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邀同被告莊文龍及被告林青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13%計息,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亞太軟體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18日以借據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24日、104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28日止、104年5月18日至104年9月18日止,嗣雙方於104年9月1日就前開3筆借款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短期放款為中期放款,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上開三筆借款亞太軟體自106年1月24日起、105年11月28日起、10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依約抵銷存款後,迄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莊文龍及林青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利率表等件為證。
林青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莊文龍則自陳:「被告林青錦是我太太,他也有收到法院通知書」、「契約真正、借據真正。
我們也願意償還」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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