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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文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重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重發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就上訴人林文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428元(計算式:131,000元×3/4×1.47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就上訴人林文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0,618元(計算式:131,000元×3/4×﹝0.02平方公尺+4.77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各自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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