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聲,12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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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戴順南
相 對 人 戴榮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順南(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戴榮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第三人戴培良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案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包含記憶、定向感、注意力及執行功能等),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節為真實。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較為瞭解本件情節,且其表明有意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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