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聲,12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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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蔡政達
相 對 人 朱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以前案105年度重簡字1854號事件審理中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惟因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和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在案,有判決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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