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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緁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八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二0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法院依前述規定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重簡字第2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
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針對受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81元。
而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就是延後受到清償,而有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
又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以上訴二審,全案判決確定終結可能費時達三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此預估債權人在這段期間內受到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約為9,000元。
本院認為以此作為聲請人提出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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