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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駱世徵
代 理 人 張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劉秀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重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本票裁定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已扣得聲請人在郵局之存款(493元)及對第三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每月331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鈞院106年司執助字第4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在林口農會之存款(154,306元),因相對人所執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司執助字第449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18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即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42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市價為1,114,138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鑑價報告節本影本可佐,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且亦扣得聲請人在林口農會之存款154,306元,則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
況系爭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420,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42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59,500元(420,000×5%×34÷12=59,5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9,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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