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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國章
相 對 人 卓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餘乃由相對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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