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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少承
相 對 人 黃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撤回本院起106年度重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既經撤回,已與前揭法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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