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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高銓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慈惠宮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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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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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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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5,070元由 │
│ │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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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及│ 9,750元 │由聲請人預繳9,750元由 │
│建物測量費 │ │相對人負擔。 │
├───────┼───────┼───────────┤
│ 合 計 │ 14,820元 │相對人負擔為14,820元。│
│ │ │(計算式:5,070元+9 │
│ │ │,750元=14,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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