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訴聲,2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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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水山
代 理 人 胡坤佑律師
相 對 人 賴吳應菜
上聲請人與賴吳應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是民國106年6月14日增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載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尚須經訴訟程序效果之賦予(如自認、擬制自認、當事人訊問、全辯論意旨等)方得成為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無從作為法院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妨害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及其上50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508號),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固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事件。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至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應予塗銷之情形,除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釋明方法。

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釋明之方法即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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